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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答辩发言

各位老师好! 我的论文题目是:中国当代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分析——以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发展为依据。

下面,向各位老师介绍一下论文主要内容。请各位老师予以批评指正!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很多学者都在研究。这些研究集中在法学和经济学领域。在法学上,许多民法学者借我国物权法制定的机会,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善建言献策。他们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采纳法人化的构建思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构造为一个具体的法人组织,由该组织享有并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另有学者建议引进古日尔曼法上的总有制度对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改革。在经济学方面,大多数学者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为一种制度安排, 建议对其进行产权改革,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一种独立于国家政治和国有所有权的独立的经济制度,赋予农民和集体组织完整的产权。但是,很少有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历史进行细致的专业分析。而没有这些历史分析,我们就很难知道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怎么产生的,其产生背景是什么;也不会知道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如何演变成今天的状态的,其演变背后的历史动因又是什么;更不可能知道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正缺陷是什么以及如何弥补这些缺陷。基于此,本论文便以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发展为基础,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演变历程进行细致的划分,将其分为合作社土地所有权、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权、生产队土地所有权以及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合作社土地所有权,即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形成于1956年。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初级形式,由合作社成员让渡其私有土地所有权集合而成;同时,合作社成员享有退社自由,且退社时可以带走自己原有的土地。因此,合作社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不稳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只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初级形式。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权,形成于1958年,是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的产物。它可以说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高级形式。与合作社土地所有权相比,其公有化的程度得到了大大的提高,稳定性得到了增强,社员的退社自由被剥夺了。另外,由于人民公社是一种政社合一的组织,具有政治职能;其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自然也就充满了政治色彩,成了国家控制农村经济、参与农村土地收益的重要途径。在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权上表现得更多的是国家的意志和利益而不是社员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动发展的结果。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形成于1962年,是对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权进行修正的结果。人民公社刚一成立,农村便发生了罕见的为期三年的自然灾害。

这一灾害迫使中央改变对于发展人民公社问题的态度,完善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确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根本制度。这一根本制度在土地所有权方面就表现为生产队对生产队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与前两种集体土地所有权相比,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存续时间比较长,直到1983年才随着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而终止,被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所取代。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于1983年,是废除人民公社体制和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的结果。与前三种土地所有权相比,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独立性。前三种集体土地所有权均是在国家的强力推动下形成的,并依附于国家政治权力,没有独立性;但是,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则是国家退出农村经济控制和利益分配格局的产物,浓重的政治色彩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成员的自治和民主表决。第二,主体抽象性。前三种土地所有权均具有明确具体的所有权主体——合作社、人民公社或生产队;但是,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所有权主体,主体成了抽象的“集体”。第三,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前三种集体土地所有权下,作为所有权主体的组织亲自指挥成员参加劳动并统一分配,所有权与使用权合二为一;但是,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下,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用益物权。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自愿的选择,是农民为权利而斗争所争取的结果。另外,通过对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发展的历史分析,我们也可以发现,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发展中,国家和农民分别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甚至可以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发展过程就是国家和农民相互博弈的过程,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就是其博弈的结果。在合作社土地所有权的产生时期,国家并没有动用国家强制力对农民的私有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而是鼓励农民参加合作社,并承认农民的退社自由。因此,合作社土地所有权具有约定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自由转移的结果。但是,当退社自由真正地被广泛运用的时候,国家的容忍底线被打破了。于是,国家便发动了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人民公社化运动的结果便是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权的建立和农民退社自由的丧失。取消了农民退社自由的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权成了名副其实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了一种法定的公有所有权,与农民私有土地所有权进行彻底的决裂。这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发展过程中的关键一步。虽然紧随其后的是三年自然灾害,但这丝毫不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前进的步伐。三级所有、对为基础下的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只是对人民公社土地所有权的“微调”。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人民公社体制的弊端,也没有满足农民实现温饱的愿望。因此,在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存在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单干之风此起彼伏,越演越烈。直到1980年,国家才有条件地承认了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作为一种生产责任制的合法性。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产生以及人民公社体制的瓦解,使得生产队土地所有权向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过渡。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对农民的意愿和利益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将生产队的重组权力交给了农民。在农民没有决定前,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进行了抽象化的处理,一方面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另一方面对生产队的重组或集体组织的重建只字不提。于是就产生了现在“主体虚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国家和农民博弈与妥协的最终产物。国家不可能将土地所有权交与个体农民,回归合作化之前的状态,放弃土地公有化的理想;农民也不可能接受任何形式的集体劳动,成为别人指使的对象,丧失生产生活的主动。但是从法律上讲,“主体虚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也许更加接近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下公有所有权的本质。一方面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独立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承担经营不力的破产责任。而集体经济组织的破产势必导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公有所有权的丧失。这与公有所有权的本质是相悖的。因为土地公有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否定土地的任何私人所有,排除私有土地所有权的存在。另一方面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政治与市民社会的分离,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独立于政治权力的性质,排除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政治控制,发挥集体成员自治的功能,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真正掌握在农民的手中,为农民的意志和利益服务。因此,无论是构建独立的集体组织还是构建依附于国家的集体组织都是不合适的。所有权主体抽象化、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利用方式具体化正是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特征。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今后发展亦应由农民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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